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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彭*甲,要求分割共同存款2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岁数钱1万元。

原告姜某某为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向法庭提交了正**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希望原告能再给其一次机会,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兰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交往2年多后于2012年4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4月10日在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0月30日生育女孩彭*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共同在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2月份二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有被子2条、床上四件套2套、双面毛毯1条;被告购置的财产有六门立柜1个、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三人沙发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和玻璃茶几1个。

以上事实,有庭前调解、开庭审理笔录以及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姜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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