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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李*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甲对证据1-2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8月6日订婚,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次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家务农,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9日原告生育儿子李*。2009年3月原告去深圳市务工,2011年6月回家。2012年4月被告去正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当保安。2013年3月原告又去深圳市务工,儿子李*随祖父母及被告在正宁县城生活和上学,2015年11月28日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情感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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