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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来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16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8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以88000元将供水站转让给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张*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以88000元将供水站转让给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3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5订婚,1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3月原被告一起去上海市务工,同年4月回家,2012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来某甲。2013年2月被告去江苏省太仓市务工,原告在家照看儿子。2014年3月,原、被告带着儿子去昆山市,原告照看儿子,被告务工,双方关系较好。2015年4月,原、被告在上海市共同经营一家供水站,儿子在家由其外祖母照看。2015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导致供水站无法经营,被告遂于12月7日以88000元将供水站转让给张*甲,当天原告回家向法院起诉离婚,儿子来某甲现随被告张*某生活。

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被子2条。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37寸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组合大立柜1套、音箱2只、电视柜1件、三人沙发1套、茶几1张、“王野”牌电动车1辆、被子2条。共同财产:被告现持有供水站转让费8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子。2015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提出离婚,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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