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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肢体冲突不断,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5年2月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后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被告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42176元;被告父亲欠原告的38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承担;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被告父亲李**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父亲从原告处借原告岁数钱30000元,承诺归还原告38000元。被告认为其父之所以给原告出具欠30000元的欠条,是为了息事宁人,岁数钱30000元由原告持有,原告并未将30000元岁数钱借给被告父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即外出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领孩子居住娘家,后下落不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5月14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3月10日原告生育女孩李*。2014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照顾孩子发生矛盾,原告领孩子居住娘家,后外出打工。2015年11月,原、被告在双方亲属的劝说下各自回到正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育孩子。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即领孩子居住娘家不归,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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