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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不珍惜,纠纷不断。2015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致伤原告,次日原告居住娘家未归。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贺*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捷达小轿车1辆(约价值9万元)、安架房9间(约价值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离婚同意,但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诉财产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贺*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0日在合水县吉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贺*甲,该女孩现随祖母生活。2015年10月15日晚上,二人又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早晨,二人又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张*报警。合水县公安局干警到场后张*离开去合**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未住院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诉至本院。夫妻共同财产:捷达小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张*与贺某某的陈述;

2、张*与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其身份;

3、婚姻证一份,证实结婚登记时间;

4、张*诊断证明一张,证实张*在2015年10月16日的伤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女孩贺某甲的抚养遵循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由贺某某抚养,张*支付孩子抚养费;张*主张的共同财产中安架房9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核实的共同财产捷达小轿车1辆归贺某某所有,由贺某某给付张*相应的财产分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张*与贺某某离婚;

二、女孩贺*甲由贺*某抚养,张*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

三、共同财产捷达小轿车1辆归贺某某所有,由贺某某给付张*财产分割费4.5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与贺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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