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曾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诉至西宁**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邵**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邵*乙由其抚养,邵**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判令邵**返还其与婚生子邵*乙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合计29568元;分割共同生活期间与其父母加盖的第三层楼房所得拆迁补偿款及邵**给付其生活帮助费30000元。西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东川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与曾某某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2014年8月份本市城东区铁路以北征地,人均分得14371元。曾某某与邵**在共同生活期间与父母加盖的三层楼房200㎡/1260元,共计252000元,人均分配双方可得72000元。2014年12月29日,曾某某与邵**投资60000元在本市城东区某市场铺面一间、租期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尚有库存货物价值20948元。2015年6月份,王**6人(曾某某和孩子)在新村二期集资房,每人50㎡,1840元/㎡。根据村委会规定,夫妻离婚,女方没有房屋集资资格。曾某某和孩子无法取得新村二期集资房,属无住房。再查,曾某某婚前财产:惠普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质组装衣柜一组、被子二床、毛毯二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与邵*甲双方虽然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纷争又不能及时有效沟通,且双方对婚姻问题,均表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尊重双方对婚姻的选择。婚生男孩因年龄尚小由曾某某抚养,邵*甲支付抚养费为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赁铺面由曾某某经营,尚存货物由双方均分。曾某某与邵*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加盖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和征地款,邵*甲可适当给付曾某某。曾某某和孩子无法取得新村二期集资房,为无住房,确属生活困难,邵*甲应当适当给付一定的补偿。据此,曾某某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邵*甲在庭审中辩解,某市场2楼009号铺面尚有库存货物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曾某某与邵*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邵*乙(2013年7月15日生)由曾某某抚养;邵*甲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邵*甲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时间由双方自择;四、邵*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某征地补偿款29568元、加盖的第三层楼房所得补偿款36000元、生活帮助费20000元,合计85568元;五、某市场铺面一间租期内由曾某某经营,铺内20948元货物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甲10474元;六、曾某某婚前财产:惠普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质组装衣柜一组、被子二床、毛毯二条归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邵*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子邵*乙现年满两周岁,日常生活由其母亲和曾某某共同照顾,与其及爷爷、奶奶关系较好,本人有固定的收入,婚生子邵*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邵*乙的成长。相反,曾某某无固定住所和收入,不适合抚养孩子;2、其与曾某某及婚生子邵*乙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投入某市场铺面经营和日常生活当中,已支出完毕,一审判决给付曾某某及孩子征地补偿,依据不足;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的第三层楼房实为其叔叔投资修建,其与曾某某双方并未出资亦未出力,所得拆迁补偿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其本人无住房现暂住在父母家中,一审判决给付曾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不当;5、一审判决认定某市场2楼009号铺面内货物价值为20948元有误;6、一审认定曾某某婚前财产有误。该财产属于其与曾某某结婚后,曾某某父母赠送给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审庭审中,邵*甲放弃了某市场货物价值认定有误和曾某某婚前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曾某某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做了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邵*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2、邵*甲应否给付曾某某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和经济帮助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邵*甲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第三层楼房认定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婚生子邵*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

邵**主张婚生子邵*乙现年满两周岁,日常生活由其母亲和曾某某共同照顾,邵*乙与其及爷爷、奶奶感情较好,本人有固定的收入,婚生子邵*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邵*乙的成长。相反,曾某某无固定住所和收入,不适合抚养孩子。二审庭审中,邵**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西宁城东某货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邵**在我货运部开车,月工资3800元,含1000元全勤。邵**就其主张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感情较好,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爷爷奶奶带孩子不是事实,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其母帮忙照顾,虽无自己所有的居所,但能够抚养孩子,本人于2015年3月27日将孩子带回娘家,到目前为止邵**未曾看望婚生子邵*乙亦未给付生活费。邵**对此予以认可。曾某某对邵**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可。

经审查,曾某某起诉离婚时,婚生子邵*乙不满两周岁,邵*乙随曾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加之自2015年4月起邵*甲未曾看望和照顾邵*乙,现改变邵*乙的生活环境对邵*乙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判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判决婚生子邵*乙由曾某某抚养,邵*甲每月给付婚生子邵*乙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邵*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邵**应否给付曾某某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和经济帮助费的问题。

(一)征地补偿款的认定问题。

曾某某主张2014年8月,本市城东区铁路以北征地,人均分得补偿款14371元,要求邵**返还曾某某及婚生子邵**的补偿款合计28742元,并提供了西宁市城东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邵**对此不予认可,称补偿款已用于共同生活当中和投资某市场租赁铺面经营已支出完毕。对曾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经审查,曾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14年8月,本市城东区铁路以北征地,人均分得补偿款14371元,曾某某及婚生子邵**应得补偿款合计28742元。现曾某某主张邵**返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一审认定补偿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邵**所持补偿款已支付完毕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二)拆迁补偿款的认定问题。

曾某某主张在2013年7月,其与邵**和邵**父母在原老宅二层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共计200平方米,后由于拆迁,分得补偿款252000元,其与邵**可分得72000元。邵**对此不予认可。称加盖的第三层楼房实为其叔叔投资修建,其与曾某某双方并未出资亦未出力,拆迁补偿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二审庭审中邵**提供了投资建房协议书予以证实。邵**解释该协议书是在一审判决结束后,由其父母和其叔叔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补签的协议。经质证,曾某某以协议书系伪造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邵**提供的协议书,曾某某不予认可,签订协议的双方与邵**属有利害关系人,邵**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予以驳回。

(三)经济帮助费的认定问题。

曾某某主张其结婚后原所在本市城东区韵**民委员会取消了其原有的50平方米住房资格,离婚后无权集资本市城东区韵家口镇付家寨新村的集资房,属无住房,生活困难,邵**应给付必要的生活帮助费。一审中,曾某某提供了本市城东区韵**民委员会、付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邵**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本人无住房现暂住在父母家中,没有能力给付。对曾某某提供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予以认可。经审查,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无住房,且抚养年幼的孩子,属于生活困难,邵**尚有集资房屋的权利和固定的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曾某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邵**与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不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某某要求与邵**离婚,邵**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考虑婚生子邵*乙尚年幼,随曾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原判判决婚生子邵*乙随曾某某共同生活,邵**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亦应维持;关于邵**所持不应给付曾某某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和经济帮助费一节,根据已查证的事实,曾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征地补偿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川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曾某某与邵*甲离婚,依法准许;婚生男孩邵*乙(2013年7月15日生)由曾某某抚养,邵*甲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邵*甲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时间由双方自择;某市场铺面一间租期内由曾某某经营,铺内20948元货物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甲10474元;曾某某婚前财产:惠普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质组装衣柜一组、被子二床、毛毯二条归曾某某所有”;

二、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川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某征地补偿款29568元、加盖的第三层楼房所得补偿款36000元、生活帮助费20000元,合计85568元”为:“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某征地补偿款28742元、加盖的第三层楼房所得补偿款36000元、生活帮助费20000元,合计847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