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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杨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在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在离婚诉讼中,除对婚姻关系作出判决外,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亦应作出判决。一审中,杨某某在答辩中已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在庭审调查阶段也对共同财产进行质证,但一审未对张*、杨某某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作出裁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本案发回湟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杨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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