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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全某某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9月12日生长子,取名全某甲;2003年6月4日生次子,取名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频繁。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离家出走去外地务工。2015年6月,因长子在校与同学发生打架,当时被告外出务工不在家,原告回家探望了孩子,之后,就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由于原告个性强,遇事稍有不顺便发脾气,对此被告总是对原告宽容、迁就,不与之计较。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9月12日生长子,取名全某甲;2003年6月4日生次子,取名全某乙。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离家出走去外地务工。2015年6月,原告回家探望了孩子之后,就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的主房五间、厢房三间、“兰驼王”牌三轮拖拉机一辆、两轮手扶拖拉机一辆、“济南轻骑”牌摩托车一辆、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29英寸“王牌”彩电一台、皮革沙发三组、电视柜三组、大衣柜一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事实;3、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且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抚育有两个孩子,婚姻基础牢固,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够在一起继续生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及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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