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自由恋爱,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29日生育女孩马*甲。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马*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返还原告嫁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月29日生育女孩马*甲。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有前婚所生男孩马*,原、被告婚后常因孩子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一时气愤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虽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珍惜夫妻感情是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29日生育女孩马*甲,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2012年原被告在临潭县城关镇馒头咀被告家的承包地内修建住房一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的答辩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因琐事有争吵,但并无重大的矛盾,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在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切实增强家庭观念,双方共同肩负起照顾家庭及孩子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