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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孩(现已出嫁)。双方自由恋爱后在杨塔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抱养女孩赵**(8周岁)。婚后被告经常嫌弃原告的女儿,为此双方经常吵嘴、打架。2013年正月,原告带着女儿赵**在刘家峡租房居住,一边打工,一边供孩子上学,被告不但不给于经济帮助,反而还向原告要钱,不给钱还动手打原告。今年6月份,原告患病住院叫被告来医院,但被告未来医院,其心中根本没有原告。这样一来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据上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了解除精神痛苦,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抱养女孩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5间、农用车一辆(三马子)由双方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于2008年收养女孩赵**。自2013年,原告在刘家峡打工供孩子上学,被告在家务农。自2015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遇事协商,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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