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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世杰,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于2005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但自原告生育第四个女儿后,被告态度开始变坏,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农历6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声称不要原告为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等。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存在因其生育女儿不满的问题,也未打骂过原告,2015年农历6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怕原告情绪失控,便提出由原告父亲带其回娘家进行劝说,但原告回娘家后,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于2005年8月份由双方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生育四个女孩,长女马*甲,现年八岁,次女马*乙,现年四岁,三女马*某丙,现年三岁,四女马*某丁,现年一岁半。2015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便于同月负气返回娘家居住,后被告马*某前去原告家中要求和好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起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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