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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王*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王*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被告因盛饭稍满一些,就用菜刀在原告腰部猛砍,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因被告欠别人的钱,拿原告出气,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2012年双方在湖南打工期间,原告因打工回家稍晚一些,被告用棍子殴打原告,并用双手揪住原告的头发在水泥地上抨击;2014年因琐事被告用皮带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青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5年8月9日因原告工作回家的稍晚一些,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砸原告,后拿菜刀追杀原告;被告生活不检点,还与永靖县三塬镇叫王**的女人长期同居生活。经常赌博,无故给原告找茬。2011年起诉离婚,由法庭调解和好,被告写了保证书。但是被告没有改过自新,继续殴打原告。现感情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争吵、拌嘴现象,但是没有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存在。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只是大众牌轿车一辆,尚未还清按揭款。被告从来不玩赌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王**。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有争吵的现象以及被告酒后殴打过原告。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和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特别是被告一定要少饮酒,多关心原告,夫妻关系一定会和睦的。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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