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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双方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未判离婚。综上,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次诉讼离婚,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并无大的婚姻矛盾,其诉状所述均不实,法院可以调查,再就是家庭财产原告没有出资,无分割权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马某甲,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在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存在间断性的分居状态。双方共同财产有上下六间的楼房一处,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婚前个人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同意暂将婚姻纠纷缓和,但不同意和好及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失和,但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夫妻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致,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增进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起来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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