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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经过简单了解于1997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9日生男孩刘*。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紧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实施家暴,近几年被告更是越加猖狂,动不动就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管原告的死活,2015年除夕夜,被告手持菜刀向原告扑来,15岁的儿子拉住被告,原告跑出家才幸免于难。2015年5月,原告为给孩子赚学费而去餐厅打工,而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餐厅门口大吵大闹,影响恶劣,原告被迫辞去工作,致使工作一个多月而没拿到一分工资。被告作为一家之主不但不承担起赚钱养家的责任,反而整天在外酗酒骗吃骗喝,给家庭增添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家庭的不管不顾等行为已经让原告无法忍受,也让原告与儿子承担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折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26000元依法分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刘*,现在永靖移民中学读书。2015年6月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并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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