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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身患疾病,婚后未生育,1998年1月18日抱养一男孩,取名王**。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频繁,有时被告甚至殴打、谩骂原告。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被告婚姻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相敬如宾,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身患疾病,婚后未生育,1998年1月18日抱养一男孩,取名王**。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5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至今,原、被告仍一起居住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平房12间、“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奥特曼”牌电视柜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王牌”彩电一台、25英寸“落花”牌彩电一台、电烤箱一台、电暖一台。

再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1.4万元,无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事实;3、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抱养的孩子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王**的出生日期;4、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肢体残疾,属残疾人;5、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合法;6、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甘P52038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7、在本案诉讼期间至今,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抚育有一个孩子,婚姻基础牢固,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双方理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为了该孩子一个完整及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据此,本院为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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