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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2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1996年3月10日在青海省乐都县曲坛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起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1997年全家搬至新疆五家渠生活后,被告只要有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及女儿。2009年10月被告离开新疆回到青海老家,2010年被告把家中能砸的财产都砸了,而且也未给过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及学费,故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来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来某乙大学就读期间被告每年支付上大学生活费、学费5000元;3、判令原、被告各自财产归个人,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来某某辩称,考虑到孩子被告认为还是不离婚比较好,但是如果原告要是坚决离婚,那么我同意离婚。子女抚养费如果离婚后两个女儿要是不认我,我也不可能给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6年3月10日在青海省乐都县曲坛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2个女儿,长女来某甲,1993年2月26日出生;次女来某乙,2002年9月11日出生。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长女来某甲现就读大学,次女来某乙现在新疆上学,就读初中一年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婚生次女来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原告处上学,考虑到子女受教育问题及子女身心健康问题,本院认为来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要求,抚育费负担数额由不直接抚养一方的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可按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月总收入的20%--30%,故依据2014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次女来某乙抚育费325元/月。长女来某甲已年满18周岁,如来某甲确无经济来源不能不独自生活,应以来某乙个人名义另行起诉。原、被告在庭审期间未向本庭提交有关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故本案中有关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将不予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

婚生次女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25元/月,支付至来某乙年满18周岁止。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支付一年抚养费;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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