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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甲,现已成年。198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婚,1990年元月复婚。复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赌博成性。原告曾先后于1995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5月三次起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均不准许离婚。在此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迹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原告称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与实际不符;2、原告称被告赌博成性,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3、被告无固定职业,身患多种疾病无钱治病,原告未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也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如果双方离婚,被告之后的生活将陷入困境,无法独立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某进行了质证:

(2013)石惠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惠**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感情。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余某某进行了质证:

体检报告结论书一份、CT诊断报告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进行体检时查出血糖偏高患有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2011年9月25日及2014年6月22日,被告均查出左侧额部大脑内囊肿,需要手术治疗,医生估计的费用需要50000元。原告余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在原石嘴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甲,现已成年。198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婚,1990年1月又办理复婚。1995年10月、2012年8月、2013年5月,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惠农区(原石嘴山区)憩园路某栋某单元某号楼房一套(面积:50.8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面对家庭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相互之间缺乏信任,致使冲突不断,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余某某已先后四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原石嘴山区)憩园路某栋某单元某号楼房,因原告余某某在案件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故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原石嘴山区)憩园路某栋某单元某号楼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收到上诉费交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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