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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晚归,并且不孝敬长辈,对长辈出言不逊。生活较奢侈,过于喜欢享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黄金首饰100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我不顾家、不孝敬长辈、生活奢侈等情况均不属实。我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我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引起的。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必须偿还向我父母的借款2万元,存款24000元一人一半,原告父亲买车我们投入35000元应当予以分割,离婚后将导致我生活困难,原告应向我支付经济帮助金3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及被告与公婆关系不和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及婆媳关系不睦发生矛盾,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今后如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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