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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因原告发生车祸,欠外债5万余元,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态度冷淡,致使原告心寒。2015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甲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马*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非不管家,婚后原告从未对家庭付出过,家庭生活开支均由我一人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态度冷漠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以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属一般性质的家庭矛盾,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愿同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甲提出与被告马*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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