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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应当事人申请重新调取了证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星期后依法登记结婚。起初原告竭尽全力孝敬公婆,善待丈夫,照顾被告的饮食起居,对被告的关心无微不至,早起为被告安排早饭,深夜等候被告回家。本想付出就能得到回报,但被告性格孤僻,缺乏沟通能力,三言两语就与原告意见不合,对原告的付出认为理所当然。婚后不久被告家人就强迫要求原告生育子女,原告本来也有此意,希望能顺其自然的怀孕生子。但被告家人却强迫原告就医治疗,还扬言原告不能生育。自此之后被告就将夫妻生活赤裸裸的目的化,无论从言语上还是行为上丝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不考虑原告意愿。2014年8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强迫过夫妻生活,之后将原告踢到床下,致使原告流产。矛盾发生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父母家中及原告工作单位骚扰,搅扰的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善待原告造成原告心灰意冷,无半点维系婚姻关系的愿望。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照片6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单位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

证据3.灵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经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马某某到灵武**信二楼对原告杨*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马某某因此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的事实;

证据4.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头部腰部等身体其他部位,经诊断原告为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支出费用1436.07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并没有显示被告马某某殴打的场面,也没有马某某本人,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而已,相反该证据证实被告马某某强烈的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决心,才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情并不严重,证据5只是医疗费收据,一般来说医疗费收据应该有病案首页来印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冲突,无法证实婚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黄金首饰130克及户口搬迁至马家滩镇的补偿款5万元。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信息1份,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将户口从灵武市郝家桥镇迁入灵武市马家滩镇的原告娘家,转户目的是马家滩镇是按户籍人数发放补偿款,马某某的名下发放了5万元被原告的父亲领走的事实;

证据2.媒人郭**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为6万元,黄金首饰为130克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转户的事实,但并未证实有补偿款5万元,即使有5万元补偿款,也应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时间、内容均不清楚,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说证人答应到庭作证,第二次开庭又未出庭作证且未到庭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证人必须到庭参与诉讼,接受双方的询问,接受法庭的询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中国农业**武宁东支行调取了被告马某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偿还房贷交易明细3页,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某共偿还房屋贷款28057.1元的事实;从银川住房**东分中心调取了被告马某某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公积金职工流水账1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某公积金余额为27648.34元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灵武市马**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证明2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户口迁移至原告杨*娘家后,杨*与马某某各从杨家圈湾村分得征地补偿款12335元的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房贷和公积金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类补偿款非离婚案件解决的范畴。被告质证后认为公积金账户已无余额,对偿还房贷明细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在偿还房贷,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只调取了部分补贴,还有一部分补贴未调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从有关部门调查取得,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马某某偿还房屋贷款28057.1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某公积金余额为27648.34元,杨*与马某某各从杨家圈湾村分得征地补偿款123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反映被害人情形,而无加害人画面,不足以单独成证,但其与证据3相佐,可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并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遭受殴打后治疗并花费1436.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将户口迁移至原告娘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获得5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形式有瑕疵,但其证明内容查证属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中**信某分公司临时工,被告马某某系某公司职工,二人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被告马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杨*流产,后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与被告分居并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万元、为原告购买黄金首饰130余克,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价值2万余元。婚前被告马某某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婚后被告马某某偿还房屋贷款28057.1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7648.34元,马某某将户籍迁至杨*的娘家灵武市马家滩镇后,与杨*二人每人从杨家圈湾村分得征地补偿款12335元。原告离开被告时,将一枚29克的戒指和一枚5克的戒指留在被告处,其他首饰全部带走。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日原告杨*起诉离婚并经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马某某于7月2日在原告杨*工作场所与原告发生冲突进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花去治疗费1436.07元。

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夫妻感情则是维护家庭的重要纽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他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一直强调离婚应退还彩礼及首饰,丝毫无破镜重圆的意思表示,双方家长甚至多次争吵,可见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关系难以为继,此时已无和好之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强行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遭受被告殴打的证据以期证实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此次殴打行为系单独的、突发的行为,并不构成家庭暴力要求的长期性、连续性特征,且殴打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同时,原告也承认被告是在不知道原告怀孕的情形下导致原告流产,从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对生育子女的心情更为迫切,流产的发生亦非被告有意为之,甚至是与被告的意愿完全相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向原告给付了数额较大的彩礼,虽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给付行为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以及被告对原告附以结婚为条件而赠与的首饰,考虑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二人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现有其他存款,但婚后偿还的房屋按揭款28057.1元应视为现有的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的公积金余额27648.34元,虽已被被告支取,但应认定是被告马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依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将户籍迁至原告杨*的娘家灵武市马家滩镇后,与杨*二人共从杨家圈湾村分得征地补偿款24670元,该款系村民委员会按照户籍归属对本村村民进行的政策性补偿,原、被告应为合法所有人,该款虽为杨*父母实际持有,但仍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退还被告马某某彩礼及首饰折价款3万元;

三、住房1套(灵武市家和苑x号楼x单元xxx室)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偿还房贷及公积金余额)内分割给原告杨*27855元;

四、被告杨*从其父母控制的征地补偿款中分割给被告马某某12335元;

五、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上述二、三、四项内容相互折抵后,原告杨*再向被告马某某支付14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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