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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征*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在被告生育孩子15日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从孩子生育后,被告不管孩子,被告的所作所为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征某某(2012年1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名征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于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于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为了利于家庭的团结、夫妻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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