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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中国人民**司桃城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桃**司)、中国人民**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武**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保险桃**司、保险五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的司机驾驶冀A、冀A挂中型挂车在运输沙子过程中,到原告处更换左后轮里侧备胎,在更换过程中,被告车辆左后轮里侧钢圈破裂导致轮胎爆炸,造成原告的雇员王**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原告先行赔付死者王**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的车辆存在重大隐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保险桃**司、保险武邑公司,因为被告张**的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没有任何事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两个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一个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行为属于承揽的行为,应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人身损害的索赔权不能转让,原告作为雇主有义务对雇员的伤害进行赔偿,不应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隶属于被告张**的冀A、冀A中型挂车,超载行驶(载重185吨),之后到原告处更换左后轮里侧备用轮胎,原告的雇员王**(身份证号:)在更换过程中,轮毂破裂,导致轮胎爆炸,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赔偿了王**的医药费12357元,丧葬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00元。原告王**与王**的家属签订协议,王**不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经对王**的家属进行核实,称确已收到赔偿款,有赔偿协议、病历记录、住院费用单据、死亡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张**的代理人称,维修时已经告诉王**,汽车轮毂破裂,把备胎更换上即可,更换价格50元。王**直接更换轮胎,没有放气,拆卸螺丝过程中里面的轮胎发生爆炸,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维修部没有资质,没有行政许可,王**的死亡原因不清楚,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认可没有营业执照,但是称维修过程不清楚,因为只有被告的司机和死者王**在场。保险桃**司认为,虽然被告张**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但是该车辆发生意外是在维修场所更换轮胎时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况且也没有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场所不属于公共车辆通行的场所,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也不适用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维修人员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雇主进行了赔偿,与车主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虽然处于静止状态,但是在运输途中,并且事故地点在307国道便道上,符合道交法关于“道路”的范畴。本案的事实是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更换轮胎造成的第三人伤亡,该车疏于管理,超载行驶,轮胎带伤运行使用,气压过大,导致轮胎爆炸事故,既有维修者的人为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被告**公司抗辩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系原告王**的雇员,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平息矛盾原告先行赔偿了死者的损失,然后由原告主张权利依法追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死者王**在更换轮胎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责任,可承担责任的50%,被告张**的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明知王**没有资质而继续维修,应负事故责任的50%。原告王**赔偿死者王**的损失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其余的医药费2357元,其他经济损失77357元,由原告王**承担38678.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桃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8678.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负担2785元,被告张**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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