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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连**、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书芳因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连书芳系被告连**父亲、系被告王**的妻姨夫。2014年3月原告被招到被告连书芳开办的防晒网厂做织网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天75元,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连**母亲安排原告到另一岗位倒卷。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卷住左胳膊致其受伤,被送往新**医医院急救,后原告被送到河北**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河北**三医院共住院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19天,花医疗费53953.96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5日,共计57天,花医疗费9747元;第三次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11天,花医疗费33350.85元;检查手术挂号费用2188.42元。以上共住院87天、花医疗费99240.23元。被告对河北**三医院住院票据及检查、挂号费票据无异议。其中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53953.96元由被告连书芳支付,住院票据在被告连书芳处。原告的伤情经新乐**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马**左手损伤致功能丧失合双手30%属VIII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称鉴定机构未经原被告协商,申请重新确定鉴定机构并重新鉴定。庭审中告知被告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缴纳鉴定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缴纳。原告主张日工资7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87天,误工费为75元/天387天u003d29025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王**在河北美**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间工资已停发,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三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护理期间的误工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32544元/年计算,即87天(32544365)元/天u003d7757.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44.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有的在住院时间以外、有的票据起止地点不符,但考虑到就医交通费确已发生,法院酌定为700元;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原告夫妻生活居住在新乐农村,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6134元/年8年30%2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且已构成伤残,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87天,共计87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再次手术的误工费10275元,并提交了2015年5月21日河北**三医院诊断证明,其内容为“左前臂骨折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可配钢板,取钢板需押金10000元,术后休息三周”,被告认为诊断证明未说明再次手术费的具体数额,其上书写的是住院押金10000元,而非再次所需手术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再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已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再另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省三院医生的医嘱,在省三院以外的其他药店购药计2844.5元,提供了收据,但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被告对该部分药费收据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连书*开办的防晒网厂是由其出资建设、购买机器、缴纳电费等独立经营,且被告连书*本人亦认可防晒网厂是其个人开办经营,与被告连**、王**无关,也不是合伙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出具的记账单,但也不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被告连**、王**承担责任,被劳动仲裁部门以诉讼主体存在争议为由被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连**、王**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被雇佣到被告连书*经营的防晒网厂工作时,使其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申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连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检查、挂号费99240.23元-53953.96元u003d452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元、误工费29025元、护理费7757.0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64241.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64241.1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原告负担965元,被告连书*负担358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连书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招收的工人,因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非法用工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在新乐市劳动仲裁部门被上诉人也自认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评定伤残等级鉴定后,既未通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协商鉴定单位,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审法院却让申请人重新申请鉴定,并要求预交2万元的鉴定费(被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为800元),原审法院的行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开办的防晒网厂是由其出资建设、购买机器、缴纳电费等独立经营,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马**在连**经营的防晒网厂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以上事实,诉争双方无异议。原审认定连**、马**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连**作为雇主承担马**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期间,连**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以鉴定机构未经诉争双方协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被告知庭审结束5日内缴纳鉴定费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连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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