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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是被告任**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被告的冀A号货车到陕西省拉煤,行驶至府谷县时,被告另一驾驶员驾驶车辆翻入沟中,致李**受伤。经石家庄**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脊椎压缩变形。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工作,休息了三个多月。门诊费用141.8元。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为472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货车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完成运输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且并非自己驾驶车辆,对车辆事故和自己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脊椎压缩变形,误工3个月,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47249元标准,误工费为11812.25元;门诊费用141.8元;共计11954.0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1954.05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任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上诉人雇佣的货车司机有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且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应支持其诉求,本案中,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冀A号货车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脊椎压缩变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其受雇于任**,于2014年10月22日驾驶任**的冀A号货车到陕西省拉煤,因车辆翻入沟中致其受伤,李**应就其人身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李**提交了证人耿*的证言(证实耿*知道李**给任**开车,也知道2014年10月22日开车途中出事),但耿*因身份不明未能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李**“脊椎压缩变形”的损害后果,李**提交了石家庄**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但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李**脊椎压缩变形与车辆翻入沟中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主要依据李**的陈述,且在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判令任**承担侵权责任,证据明显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一审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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