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雪与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与被上诉人薛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家**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宗**不服,向石家**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家**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民监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石家**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和被告在省测绘局五路车终点站附近为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发生纠纷,原告在乘坐赵某出租车时,被告不让原告关车门,拉扯过程中,将原告左手压伤,经石**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2009年3月24日,石**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81.84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627.72元。另查明,原告系河北诺亚**责任公司派遣至中**行员工,该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原告另提交工资表能证实其工资为531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强行拉车门,将原告左手第二掌骨致骨折,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渠道稳妥解决。被告不应再三阻挠原告乘坐他人车辆,更不应强行拉车门,最终将原告左手第二掌骨致骨折,其应对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合法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481.84元,鉴定费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石**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河北诺**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该损失共为5313元2个月u003d10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1.84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626元,以上共计11497.84元。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原审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宗**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属实,系被申请人诬告申请人,其没有致伤被申请人,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受伤的事实。1、原审卷宗没有薛*病历本和X光片。2、河北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薛*工作的中**行不符。3、薛*单位需提供其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4、如月工资超过3500元,须有纳税证明。5、薛*系派遣工,工资应在1500元左右。6、法医鉴定没有再次拍片,未评残,不能证明其左手骨折。7、其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宗**没有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薛*称,原审起诉书称宗**强行关门,将其左手压伤,不准确,系代理人起草的。我在河**出所接受询问时,已经讲明是宗**拉门时,将我左手拉伤、扭伤。庭审时,称是宗**将其左手扭伤,当时手肿了,宗**不掏检查费,我回到炼油厂宿舍天黑了,第二天早拍片,诊断左手骨折,我当天去了派出所,并报告了伤情。因临近春节,法医在春节后一上班做了检查、鉴定。薛*除出示原审证据外,又出示其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薛*工资合计18529.17元。并有该期间完税证明。关于X光片和病历,薛*称原审时交给主办法官。

应宗**申请,法院从河**出所调取了宗**案卷中的法医鉴定书。该鉴定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外伤致薛*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薛*左手损伤系轻伤。法院从石**院调取了薛*于2009年1月24日所作CR影像备份,薛*无异议。宗**认为与原在派出所见到片子不一致,那张片子是手腕错位。宗**对薛*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原审再审查明,2009年1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审被告宗**将其无运营手续的汽车一部停靠在本市中山东路5路车终点站附近揽客中,遇到原审原告薛*,招呼其去炼油厂。薛*未同意上该车,二人发生争吵,薛*走到后面赵**停靠待运营的微型面包车,坐到该车第二排车侧,司机赵**驾车欲驶离,宗**随即赶到,强行拉开左后门,拉薛*下车。薛*关门,宗**继续强拉门,导致薛*左手受伤。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该二人带到河**出所接受调查,后薛*回到炼油厂附近家中。次日上午,薛*到石**院就医,当日,该医院CR检查结论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建议休息两个月。同年2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冀石鉴伤检字2009第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外伤致薛*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薛*左手损伤系轻伤。薛*因该伤情支付医药费481.84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有票据的为34.6元。薛*系劳动派遣工,河北诺亚**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薛*因伤休息两个月,月平均工资5313元,单位未发工资。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薛*与原审被告宗**在租车过程中产生纠纷,后薛*在乘坐赵*出租车欲驶离现场,对此,宗**无权阻拦,更不应强行拉拽车门,致薛*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其给薛*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481.84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及两个月误工费为10626元。合计11497.84元。原审原告再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204.17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审理。原审被告宗**认为其对薛*没有伤害行为且薛*所述伤情不属实以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薛*该伤情有法医鉴定及石炼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含CR影像)及证人赵*、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薛*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

判后,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不能证明其伤害部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多次请求法院调取法医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原审认定系上诉人所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出具的片子和石**院的片子不一样。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减少损失,其并未减少收入。对石**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书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出具两个月休息证明,有违事实真理,诊断医生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致被上诉人薛雪人身受到伤害,有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鉴定和医院诊断证明再次提出异议,因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且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伤情不属实,所以其所提异议和要求法医和诊断医生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伤误工,单位未发工资,有医院诊断证明和河北诺亚**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