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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上诉人徐**与再审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新市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保民一终字第785号裁定,指令新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新市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保检民行抗(2012)6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保立民监字第50号裁定,指令北市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保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北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徐**、再审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1986年6月,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原法定代表人史某某、郑某某因原告举报其贪污腐败之事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于1987年10月停发原告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原告虽经无数次地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均无结果。2008年年初在与被告交涉时得知原告的档案被被告丢失,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8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档案丢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4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辩称,原告不存在因举报他人违法行为而被停止工作,也没有多次向被告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

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徐**系被告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的工作人员。原告称于1975年以国家干部身份由保定**影院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6月因其举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XX、郑XX贪污腐败而被停止工作,1987年10月,又被停发了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至今没有结果。2008年初,得知被告又将原告档案丢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以上情况,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除在其单位工作过一段时间任跑片员外,其余情况均不存在,被告当庭提交了“固定工人调转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1986年10月之前调出原审被告单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介绍信内容如下:“朝**公司,兹有我单位工人徐**同志壹人调往你处分配工作,限于1986年10月前报到,希**是荷”,时间是1986年10月1日,被告加盖公章。针对该介绍信,原告以职工调动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单位之间调动人员不符合当时政策和调动后单位应出具回执及不知道有此介绍信为由,不予认可。另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调查,徐**同志于1975年5月至1987年8月止,在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原五一影剧院)工作,1987年8月之后,调出本单位,个人档案同时随人带走,特此证明。”被告盖章。该证明由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已调出被告单位。

同时查明,原告以其同年龄人和同在被告单位一起工作过的李XX(现已退休)月工资收入1406.15元为标准,因其有一段时间没上班,月收入按1200元计算,55岁办理退休手续,按人均寿命72岁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7年的经济损失,计24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只有陈述,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实国家干部身份和被被告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其个人档案丢失,被告提交的“固定工人调转介绍信”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是调出被告单位,个人档案关系已随人转走。原告对该介绍信虽然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个人档案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48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称于2008年才知道被告将其个人档案转走,故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徐**负担案件受理费497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抗诉机关认为,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提交的‘固定工人调转介绍信’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是调出被告单位,个人档案关系已随人转走。”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北市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原告在2008年初得知档案被丢失后,在2008年7月28日向保定市**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本院认为

北市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2008年初得知档案被丢失,2008年初应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审原告在2008年7月28日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从2008年年初(按常理,年初最晚至2008年3月份)到2008年7月28日,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且原审原告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我院虽与新市区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同,但审理结果相同,应维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法释(2001)14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8)新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

徐**上诉称,被上诉人丢失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导致无法办理退休,从而给上诉人带来了利益损害,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自己的诉求没有超过时效。请求撤销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丢失档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88888元。

再审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答辩称,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徐**的档案丢失责任由谁负责,如果责任由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承担,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再审上诉人徐**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以原质证意见为准。

再审被上诉人保定市第二工人文化宫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以原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北市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在2008年初得知档案被丢失,2008年初应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徐**在2008年7月28日向保定市**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于2008年8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徐**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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