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晚6点2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在光明大街与渚河路口南100米左右,被告梅**骑电动车从原告身后超车,梅**驾驶电动车后座载一大纸箱刮擦原告自行车把,将其撞倒,致原告左肘关节桡骨小头骨折。发生事故后,当天向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报案,经事故中队做工作,被告先给付了2300元的治疗费。此后原告先后到邯钢医院、285医院、骨科门诊拍片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在河北**属医院进行了左侧尺神经松懈手术,住院8天期间治疗已花费治疗费6970.53元,原告受伤后至今6个多月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再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0.5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6370.5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杨**身份证1份;2、中国人**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受伤情况);3、邯**一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1份;4、河北**属医院病历1份;5、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事故证明1份;6、邯钢医院CR诊断临时报告单1份及285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2份;7、事情经过1份;8、285医院、邯**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各2份及河北**属医院住院费票据、邯郸市**疗中心票据各1份;9、门诊病历1份;10、邯钢医院诊断证明2份;11、误工依据2份;12、邯郸市**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

被告辩称

被告梅新*辩称,发生事故责任不明确,我方没有责任,当时发生事故时事故科和民警都来了,说原告受伤了,经过调解我方基于同情给了原告2300元钱。

被告梅**提交如下证据:

1、雅迪电动车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电动车统一销售凭证、照片各1份;2、事故科调解证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2015年2月5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2月22日晚20时许,原告杨**的丈夫任*在邯钢医院报案称:“当日18时20分许,其妻子杨**骑自行车在光明大街与渚河路口南100米许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一大纸箱的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共同到邯钢医院协商处理,现协商不成报案。”接报案后,事故民警到邯钢医院调解处理。经了解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杨**左侧通过时,箱子右侧刮擦自行车左车把,致使杨**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梅**一次性赔偿杨**人民币2300元,双方约定七日后复查如需做手术,再自行协商或报案处理。2014年12月31日任景文到交警**故中队申请出具事故证明,用于杨**民事赔偿诉讼,因该起事故属于无现场事故,未能调取到现场监控影像资料,二队事故中队多次联系梅**也无果,无法下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随被告梅**到邯郸钢**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进行石膏固定。2014年12月22日邯郸钢**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桡骨小头骨折,建议:1、关节石膏固定6个月,2、不适随诊。2015年2月3日邯郸钢**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桡骨小头骨折。建议:1、拆除石膏,功能恢复;2、休息六周。2015年3月25: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建议:1、对应治疗;2、行肌电图检查;3、不适随诊。2015年3月31日,原告杨**到河北**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145.53元。另外,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中国人**八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330元;2015年3月25日在中国人**八五医院花费门诊费330元;2015年3月30日在邯**一医院花费门诊费210元;2015年4月27日在邯**一医院花费门诊费145元;2015年4月15日在邯郸市**疗中心购买药物花费81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共计6970.53元。

原告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进行护理,任*系邯郸市**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梅新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确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也提供了在事故科处理事故的证明,均证实了事故的真实性。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6970.53元;2、误工费,原告杨**系系城镇户口,误工期限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2与10.2.9酌情确定为120日,则误工费为7936.77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任*为邯郸市**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9酌情确定为80日,则护理费用为8000元(3000元30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共8天,故住院伙食费为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0元/天8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307.30元。其他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杨**的损失共计24307.30元,对此被告应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24307.3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