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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郭**、程**、原审被告馆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6月20日邯郸市交通局(甲方)与被告馆陶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将309国道馆陶段下行线723+700——726+050段,全长2350米,该段东西直线路面宽7米,路界平均宽22米,斜线路面宽12米,路界宽30米,有西苏村中桥一座,由甲方将该路段的路产路权移交给甲方,现称陶山街及街上卫西干渠桥等。2009年被告住建局将路面重建并加宽,该路面宽20.74米,而卫西干渠桥宽仍为9.50米,桥与路面两侧约有6米开放路面,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该街道路及桥梁的管理人系被告住建局。

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四日晚8时左右,原告陈**骑电动车沿陶山街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行驶时,突然发现前面就是卫西干渠,躲避不及,撞到了大桥北边护栏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医药费50545.68元,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201号的鉴定意见: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26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1,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2,该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护费用为3700元。鉴定费各2000元。以上交通费2600元。

综上,该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0545.68元、误工费8000元(根据原告病情:1、右小腿毁损伤,2、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股骨干骨折120日,第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5643元(51.3元∕天110天农牧林渔业标准,原告提供护理人5000元工资,未提供劳合同、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0810元(80815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所纯收入标准,其提供的证据“暂时居住……看门”,不能证明是其长期居住地),假肢用具费92500元(四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18500元5次),维护费用18500元(3700元5次),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3.5元(原告之子陈**2011年7月28日出生,故该项费用为536421850%u003d24133.5元,关于原告父母,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6357.18元。

以上事实,现有医疗诊断、费用单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道路、桥梁和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和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是所有人或管理人,致害的构筑物维护、管理主体即为赔偿义务主体,受害人可以向该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当公共构筑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公共构筑物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共构筑物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应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道路条例》第二条,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六条,一、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桥涵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馆陶县人民政府(2010)第56号通知》馆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四)…指导县城(包括乡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供热、燃气、绿化、市容、环卫的建设和管理工作…。2001年309国道馆陶段下行线723+700——726+050段,全长2350及桥一座由邯郸市交通局交于馆陶县人民政府后,被告馆陶县住建局成为该道路的主管部门,根据馆陶县城市总体规划,原告陈**出事地点路桥应由被告住建局负责管理。由于被告住建局在2009年道路改扩建时,桥梁宽度未变,道路宽度明显宽于桥梁每侧约6米,且疏于管理,未设明显警示标示,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靠右侧骑行时未引起重视,意外撞上桥梁护栏,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住建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受害人陈**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在城内居住和工作,对于已经允许通行的该段道路,骑电动车通行时,未尽小心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住建局的民事责任。被告住建局未尽到行业具体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县政府不具体负责出事路段管理,被告交通局也没有城市城市道路的管理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和县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馆陶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9814元(316357.1860%)。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被告馆陶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3100元,由原告负担72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其责任承担不应超过2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第一,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应驳回其上诉,民诉法有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不明确具体,法庭无法审理,所以应驳回其上诉;第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第四,上诉人的诉求说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理由是本末倒置,颠倒是非,被上诉人通行时有过错,否则也不至于撞到石杆上,只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次要责任,是第二位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馆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因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由道路的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而县级人民政府不是具体的管理者,不应承担因道路管理上的瑕疵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城区道路有明确的管理者,不存在职责划分不明的情况。

原审被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2011年7月24日晚8点,骑电动车路过卫西干渠大桥时,因路宽桥窄且未设警示标志,致使陈**撞到北边护栏而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路段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陈**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综合一审中查明的邯郸市交通局和馆陶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陈**提供的医疗病案、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明陈**在卫西干渠大桥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其责任承担不应超过20%的理由。通过查明,陈**受伤的路段由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管理,该路段重建完工后,路况有所改变,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路人注意通行安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陈**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驾驶电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路况变化情况,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陈**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陈**对损害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各自承担158178.59元(316357.18元50%),故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其责任承担不应超过2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158178.5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馆陶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3109.5元,陈**承担3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馆陶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2432.5元,陈**承担24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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