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尧县公安局、刁**等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刁**与隆尧县公安局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隆尧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隆尧县公安局称,1、我局与刁**刑事赔偿纠纷一案,邢台**民法院作出(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共两项,一是由隆尧县公安局赔偿刁**10039.2元。二是隆尧县公安局应当对错误刑事拘留刁**120天的行为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决定作出后,我局积极协调,与刁**达成协议,赔偿刁**50万元,刁**保证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刁**同时写下了保证书。因此,此案已经了结,刁**不应该再次向我局主张权利。2、此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该不予执行。此案决定书生效于2008年,距今己有7年之久,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刁**于2015年向贵院申请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应该不予执行。综上所述,此案我局已经赔偿到位,且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法院对(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不予执行。

隆尧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8年4月9日作出的决定书;2、隆尧县公安局与刁**、刁**于2008年7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3、由刁**于2008年7月3日签名并捺印的保证书;4、刁**、刁**从隆尧县公安局领取赔偿款的收条。

申请执行人刁*波辩称,一、我与隆*县公安局签订的协议书,是针对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西检控举答(2008)1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订立的,解决的是刑事问题,即领取50万元补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隆*公安局有关民警的刑事责任,与邢台**民法院(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没有关系,隆*县公安局以2008年7月3日立有协议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执行时效问题,我认为立案本身就说明应该立案,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不然不会立案。

刁**提供的证据有:1、桥西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西检控举答(2008)1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2、调解担保书;3、决定书第一页所签“苏”2236036;4、2013年11月23日刁**所写强制执行申请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赔偿委员会就隆尧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刁**一案,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第二项为:由隆尧县公安局赔偿申请人刁**10039.2元;第三项为:隆尧县公安局应当对错误刑事拘留刁**120天的行为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决定书于2008年5月22日送达隆尧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2日送达刁**。2008年7月3日隆尧县公安局与刁**、刁**(又名刁二小)签订书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隆尧县公安局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刁**、刁**50万元,刁**、刁**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以任何理由、方式向隆尧县公安局主张权利,不得要求追究隆尧县公安局及干警的法律责任,不得进行上访、控告等活动,刁**、刁**如违反协议,应退还隆尧县公安局所给付的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时刁**签署了保证书,表示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保证今后不再上访,不再要求追究公安民警任何责任。同日隆尧县公安局给付了刁**、刁**各25万元。

2015年9月1日刁**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执行本院(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三项,即隆尧县公安局应当对错误刑事拘留刁**120天的行为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当日立执行案。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隆尧县公安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隆尧县公安局与刁**已达成协议,赔偿已经到位,刁**不应再向我局主张权利,且刁**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请求对(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给刁**的西检控举答(2008)1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裁明“决定张**等3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尧县公安局与刁**达成的协议不是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能阻止权利人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隆尧县公安局认为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协议约定,可以依法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隆尧县公安局虽然履行了决定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为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义务并未履行,刁**申请执行决定书第三项内容依法有据。但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院(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于2008年6月2日送达刁**,2008年7月3日隆尧县公安局与刁**签订书面协议书,隆尧县公安局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视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间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刁**未能提供在重新计算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时效再次中止、中断的证据。刁**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已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对刁**申请强制执行予以立案,并不证明刁**的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刁**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二年执行期间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隆尧县公安局对刁**申请执行期间已超过二年的异议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邢台市**偿委员会(2008)邢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