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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康银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耿**与被申请人康银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人的电动车未撞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受伤系其自己不慎自行摔倒所致,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受伤系申请人电动车所致,其损害后果与申请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16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故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再审申请人三轮车撞轧所致缺乏证据。二、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人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是农村户口,邯郸市公安机关没有被申请人在邯郸长期居住的记录,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长期在邯郸市居住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自1997年至今一直在邯郸市区居住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是农村户口,应当适用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申请人的误工费。且二审法院判决判定被申请人的其他损失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李**的证言、邯**一医院2011年5月18日即事发当天的入院记录以及事故发生后耿**为康**垫付1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康**的损害后果与申请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康**系被耿**撞轧致伤并无不当。湖北省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康**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从事装修职业,三**出所也证明康**一直在外务工。康**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康**在邯郸市从事装修工作,且事发时康**因装修工程雇佣耿**运输装饰材料,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康**在邯郸市从事装修工作并在邯郸市长期居住。所以原审判决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康**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康**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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