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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限公司与河北广**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限公司)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裁定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揽邯郸市建设局邯郸市北环立交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多次告知置若罔闻,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30日六次挖断原告有限电视综合信息网主干线传输光缆,造成有限数字电视信号、邯郸市政法网和政府信息网信号中断累计30个小时。2万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有线电视节目,同时严重影响政法系统和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每次光缆被挖断,原告都要出动大量的人力和各种抢修机械以及材料设备,累计出动人力50余次,抢修时间长达60小时,直接经济损失300315元,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计。并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社会信誉以及有线电视用户正常收看电视的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事后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因损坏我方管线造成的经济损失300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广**有限公司事故抢修费用总表及照片共6组,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4页)附照片1张、2012年2月7日(4页)附照片1张、2012年3月27日(4页)附照片5张、2012年4月21日(4页)附照片1张、2012年5月9日(4页)附照片2张、2012年5月30日(4页)附照片1张,费用估计300315元,证明损害事实和依据及数额;2、光盘一张及根据光盘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事实的存在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3、6份报案记录,受案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7日、3月27日、4月21日、5月9日、5月29日,证明损坏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故意挖断电缆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环立交桥是邯郸市重点项目,被告只是施工单位,完全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施工的,施工前,业主曾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很多单位召开过会议,向原告明确告知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明确提出了各类设备,电缆,管道一律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在施工期间要求各产权单位必须到现场指认线管入地情况。因此即使原告所说属实,也没有按照郸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的要求和业主单位的要求去做,后果应该自负,对被告造成的误工等损失,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1)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建设单位是邯郸市建设局,该工程涉及的线缆等入地问题,土方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但线缆、管网、设备等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由市规划局对入地的线缆管网进行选址,各产权单位做好拆除,入地各项工作,做到一起入地,一次到位。因原告没按会议纪要要求去做,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会议签到表,证明2011年10月28日,由建设单位建设局南北桥建设办公室负责召开各管线管网的有关人员落实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协助建设方做好各类管线的入地,原告方王亚伟到场听取了会议要求;3、北环管网指认签字表,证明广**司也参加了管网指认会议,应当按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去做,但其自己没有做到,损失应当自行承担;4、邯郸市**设办公室证明,证明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于2011年10月28日召集了各产权单位召开会议,强调要各自指认各自管线,路径情况,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没有到现场指认,造成损失应自行负责;5、原告在起诉之前找被告主张损失时提供的损失费用表3份(13页),明细表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90多万元,明显和诉讼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30多万元不相符,原告提交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与诉前提交的相互矛盾,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害数额不属实。

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费用表我们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造的表,不是经有关部门评估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其照片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在此时间和地点造成了损坏,只有2011年10月20日的照片有时间,其他没有时间,地点也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工地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不清视频的时间,我看是2010年6月21日及2010年7月7日,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事情。对整理的书面材料也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这6份记录只有2份(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7日)显示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受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出台后要求各负其职,没有说可以任意损毁他人财产,我国法律规定保护国家集体及个人财产不受非法侵害。而且损害事实与会议纪要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损害事实无关联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工作人员指认了现场,被告就不应该进行损坏,在已经指认的情况下进行破坏,其性质更为恶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建委的通知不能上升到法律层面,也不能凭此就可以任意损坏别人的财产。我们已经完成了相应入地规划,但施工单位恶意损毁国有财产,是恶劣的侵权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前期预算的费用比较高,是我公司的估算损失,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起诉后应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6次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及维修需要的材料清单,可以证明光缆被挖断是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有过错,原告埋设的地下光缆被损坏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关于损失数额,本案重新审理后,原告向我院提出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邯郸**民法院委托,邯郸市长恒资**限公司对北环立交桥建设过程中光缆被六次挖断造成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270283.5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评估报告能客观地反映光缆被六次挖断的现状,对维修需要的材料(出库单)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材料的数量、价格和人工费用做了详细的标明与核算,评估结果是真实、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2011)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北环管网指认签字表等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证明在施工前有关政府部门已经对如何施工做了具体安排。关于邯郸市**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上只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揽邯郸市建设局邯郸市北环立交桥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30日前后六次挖断原告在地下埋设的有限电视综合信息网主干线传输光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0283.5元,被告有过错。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本案中,被告在北环立交桥建设过程中六次将原告埋设在地下的光缆挖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邯郸市长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0283.5元,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的反驳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2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800元,

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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