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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王*(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王*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称,2014年10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原告王**被被告王*追赶并打伤,于当日赴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出院回家疗养。2014年10月21日沧州**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8980.52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王**称,原告打我一铁锨,脖子也被抓破了,我抱着原告的腿咬了她一口。她眼眶、头外伤怎么伤的,我不清楚。两人都没流血,我不知道原告的外伤怎么来的,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反诉称,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反诉人王**在反诉人家门口挖沟妨碍原告通行,反诉人发现后制止,反遭被反诉人殴打,致反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反诉人损失被反诉人至今未进行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077.11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打她,她的伤和我无关,所以不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公安分局南陈屯乡派出所对王**、王**、丰**、王*、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已加盖印章)。2、沧州**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构成轻微伤。3、沧**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用票据12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1张。原告王**住院30天,医疗费共计16032元。4、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徐**,从事拖拉机运输工种,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沧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本人每天工资220元。5、鉴定费600元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王**受伤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王红质证称,王**去挖沟,我去阻止,她一铁锨打到我腰上,我跪在地上抱住她的腿。街上有看的人,后来有拉架的,原告的女儿就来了。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右眼眶、头外伤等外伤,不是我击打所致。鉴定费不是本案直接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担。对护理人员的证明,财务章不能证明人事关系,没有营业执照、组织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对该证明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王*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1、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公安分局南陈屯乡派出所对王**、王**、丰**、王*、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已加盖印章)。2、沧**西医结合医院及沧**院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用票据14张。住院26天,医疗费9981.86元。3、王*所在单位沧州鸿**限公司和沧州皓**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月平均工资1402元。4、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张*)身份证复印件。从事建筑行业,应以此主张护理费用。5、沧州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2015)医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损伤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20日,护理期20-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无后续治疗指征。6、鉴定费1200元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被告(反诉原告)王*受伤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王**质证称,我没打她,她的伤和我无关。鉴定结论真实无异议,认为不存在关联性。原告王*的误工费,仅有两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关于护理费,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工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予以证实,对护理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亲姐妹,同住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王庄村。2014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经沧州市运**屯派出所出警制止,并传唤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但未出具处理意见。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16032元。在南**出所处理双方打架期间,由该派出所委托沧州**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2014)临鉴字第1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王**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王**为农民,其丈夫徐**从事运输工作。原告(反诉被告)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8980.52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提起反诉,称自己也被原告(反诉被告)打伤,其在受伤后亦在沧**西医结合医院和沧**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9981.8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提出伤残及三期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2015)医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损伤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20日,护理期20-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无后续治疗指征。被告(反诉原告)王*本人曾先后在沧州鸿**限公司和沧州皓**限公司务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402元。其丈夫张*为护理人,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反诉原告)王*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077.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姐妹,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二人现在虽已各自结婚,分别生活,但更应团结互助,如有矛盾应及时沟通,不应为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小事而争吵,更不应动手打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是因为宅基地纠纷而引起的双方争吵,直至动手打人致伤。对于双方之间的打架致伤,根据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公安分局南**派出所对王**、王**、丰**、王*、张*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互相厮打,彼此动手打了对方。双方互有过错,本院认定各方对对方的损失各负5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王**在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0天,医药费16032元,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王*认为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右眼眶、头外伤等外伤,不是被告击打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明确看出双方互相厮打,彼此动手打了对方。原告(反诉被告)王**系因被打受伤住院,因此,本院对上述医药费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共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600元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0天,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误工费为75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一人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仅加盖财务章,不能证明人事关系,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对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仅证实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即建筑行业,并且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护理费为2918元。上述各项损失按过错责任共计23209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11604.5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反诉请求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在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1天,沧**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9981.86元。并提交了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认为不存在关联性,自己没有打她。本院认为,根据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明确看出双方互相厮打,彼此动手打了对方,被告(反诉原告)王*系因被打受伤住院,因此,本院对上述医药费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王*住院共26天,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反诉原告)王*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2015)医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损伤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20日,护理期20-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无后续治疗指征。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5-20日,本院酌情确定按23天计算,每天30元的标准为69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主张误工费1402元。并提供沧州鸿**限公司和沧州皓**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其出事前三个月为1500元、664元、458元,月平均工资为1402元。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在家种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两份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于证实其工资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误工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被告(反诉原告)王*的误工费为64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护理,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称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反诉被告)王**称张*没有正式工作,在家种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张*作为建筑工人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当前农民务工情况,张*从事建筑业民工属正常,也无法取得和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同王**丈夫徐**一样无法提交更为充分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护理期限20-30日,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26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年均收入35498元计算为2561元。另有鉴定费1200元是为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体损伤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80元。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王*的损失共计为16860.86元,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赔偿其8430.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30.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2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负担170元;反诉费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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