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柳**、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春诉被告柳**、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柳**、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前曾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后双方因为税款发生了争议,使得该房没有购买成功。2014年8月7日下午15点双方到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撤销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时,原告与被告王**发生口头争执,被告言语过激,故原告推了被告王**一下,接着被告柳*全见状冲上来与原告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破碎的花瓶碎片将手腕割伤,致原告右手手腕尺侧5CM伤口,造成肌腱断裂,入住沧**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四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5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全辩称,打架系原告先打了被告王**,所以自己才动手与原告打了起来,并且原告手腕上的伤系由原告打被告过程中自己造成,与其无关。所以,被告主张对本次事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辩称,打架系原告先打的她,原告对本案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柳*全对原告的手腕损害无因果关系,该伤系由花瓶破碎碎片飞溅造成,派出所也未予刑事立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故被告也不负民事责任。

原告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市存量买卖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录像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7日下午3点左右双方在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柳*全打架致伤的过程。3、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医药费12289.59元,检查费138元。原告受伤后在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0天,提交住院、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按45天计算为1350元。4、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县**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休养期限273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30日至60日,护理人数一人。5、鉴定费票据2张,一张是派出所轻伤二级,鉴定费600元,另一张是沧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1400元。6、赔偿金为482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柳*全质证称,录像被剪辑,不予认可,对医药费,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原告是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因此对真实性保留异议。住院费用明细,病例意见同上。关于鉴定费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规则,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承担。伙食补助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对医药费的质证意见。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病历没有医院印章,不排除个人手写情况发生。对两份诊断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认为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伤情鉴定与赔偿数额并没有直接关系。因原告伤情系其自己所造成,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柳**、王**提交证据为双方打架录像一份,时间长于原告所提交录像,为1分48秒。

原告质证称,两份录像内容一样,当时是因双方争执,被告王**言语过激才扩大矛盾。原告只是推了被告王**一下,被告柳*全上来就打,把原告眼镜都打掉了,还有鞋飞出的镜头。原告受伤无过错,二被告应负全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全王**系夫妻,曾租住原告一套房屋,后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网签),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出租的房屋,但因税款的具体分担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8月7日下午3点双方到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撤销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时,原告与被告王**发生口头争执,原告推了被告王**一下,起来离开,接着被告柳*全见状冲上来与原告发生打斗。从双方提交打斗场面的录像看,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柳*全撞倒花瓶破碎,二人在地上继续打斗,原告韩**系因破碎磁片割伤,并未显示系由原告持碎片割伤原告。后二人停止打斗,原告被送往其工作单位沧**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去医药费12289.59元,检查费138元。原告伤情诊断为手腕受伤,肌腱断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92号,结论为韩**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休养期限273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与二被告就打架事宜经南**出所处理未果,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5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因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双方应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未果发生矛盾,直至导致双方打斗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到有权部门解决,漫骂打斗不能解决矛盾,也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之宗旨相背。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录像在沧州市房产交易大厅中,原告与被告王**坐着发生争执,原告韩**推了被告王**一下,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其已起身离开,此时原告并未继续进行人身攻击,就此情引起打架即不应该也无意义,且会导致矛盾扩大,但此后被告柳*全冲过来与原告发生打斗,被告柳*全亦有过错。但从录像反映的内容看,被告柳*全未如原告诉状中称是被告柳*全故意拿破瓶碎片割伤原告,即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原因不明,系由破瓶碎片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无意划伤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柳*全各负一半过错责任更为公平,被告王**对原告受伤虽无过错,但因与被告柳*全系夫妻,故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虽然在沧**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在该院住院并花费医药费的真实性,原告就此提交了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共花医药费12289.59元及检查费138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休养期限273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30日至6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30天-60天,本院酌定4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低于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本人系城镇户口,且在沧州市工作,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48282元。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南**出所的鉴定费600元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59.59元,依过错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付原告3848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王**共同赔偿原告韩**医药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韩**负担640元,由被告柳**、王**共同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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