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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吉林榆树**有限公司、榆树市**民委员会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吉林榆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商行)、榆树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村委会)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告榆**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吉*村委会的负责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550K6号本田雅阁轿车行至刘家镇中华村南50米时,路边右侧的树木突然折断,将自己的车辆砸坏。该树木系王**所有。被告吉*村委会于2003年12月6日将该树抵偿欠被告榆**商行的贷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因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毁的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2、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榆树农商行辩称:我单位虽与被告吉顺村委会有抵账协议,但林木并未实际交付,我们没有管理义务,村委会是管理者,应由村委会赔偿。另外事发当天风力大,系不可抗力,林木管理者不应该赔偿。

吉**委会辩称:我们没有责任,树已经抵给农商行了,我们有合同。这树两年前也倒过,当时是信用社处理的,这个树现在是信用社的,我们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孙**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550K6号本田雅阁轿车行至刘家镇中华村南50米时,路边右侧的一棵枯树突然折断,将其车辆砸坏。该树系刘家镇吉*村五组村民王**所有。但在2003年12月26日,王**与被告吉*村委会、被告榆**商行的支行即当时的榆树市刘家农付信用合社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为榆树市刘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为吉*村委会,丙方为王**。协议约定,吉*村委会用王**所有的杨树抵偿村委会欠信用社的贷款本利合计308000元,杨树作价25000元。甲方有决伐和间伐的权利,乙方负责育林更新及其费用。

另查明,吉顺村委会用于抵偿给被告榆**商行的林木至今没有确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吉林省**有限公司对被砸坏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9月6日,公司作出吉名评字(2015)第3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吉A550K6号本田雅阁轿车,修理费为74675元。孙**因鉴定花费拖车费1648元,鉴定费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榆树市公安局刘家派出所的卷宗、协议书、吉**(2015)第3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榆**通拖车救援服务部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林木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孙**所有的车辆被枯树砸坏,该林木虽系王**所有,但经其同意已被吉**委会用于抵偿村委会欠榆**商行的贷款,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林木的管理权即由榆**商行负责,其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枯树被风吹断将孙**所有车辆砸坏。同时榆**商行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林木未交付,其不具有管理权及孙**的车辆被砸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吉**委会不具有对林木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榆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车辆维修费74675元;

二、被告吉林榆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拖车费1648元,鉴定费29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吉林**份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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