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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农安**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07年5月份,我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2日在工地工作时,被当时作业的挖沟机撵伤,伤后原告先后在农安**医院治疗20天,在农**民医院治疗23天。诊断“右外踝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现今虽多次治疗,但因右小腿神经损坏,右腿常年麻木没有感觉。另外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末成年,当时受到严重惊吓,精神受到伤害,经诊断为“焦虑抑郁病”。此事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但一直未能解决,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治疗费及第一次至今的治疗费共计60,000.00元。

被告辩称

农安县市政管理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继续治疗费用,在鉴定中写明是针对跟腱进行治疗和修复,而原来第一次受伤住院时,是右外踝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鉴定继续治疗的部位与第一次受伤入院治疗的部位,并非是同一位置,因此不应得到保护。受伤后的治疗药费,如果有正规票据,在一万元之内的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2日在工地工作时,被当时作业的挖沟机撵伤,伤后原告先后入住农安**科医院、农**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单位报销。第二次治疗费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继续治疗费为伍万元(右跟腱*解术、跟腱延长术、术后康复治疗)。”原告提供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在长**医院门诊收据两张,医疗费为607.20元,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费为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长**医院门诊收据两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徐**的诉讼请求和农安**理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跟腱部进行治疗和修复与“右外跟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右小腱皮肤撕脱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单位工作时,被本单位正在工作时的挖沟机撵伤,造成身体损害,本单位即被告应当负责。原告提出第二次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为50,000.00元,此鉴定结论继续治疗费与被告挖沟机撵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农安县市政管理所赔偿原告徐**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在长**医院医疗费607.20元,总计5060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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