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潘**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被执行人)潘**称,早在2005年3月,其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有申请执行人李**出具的收据作为凭证,按照法律规定,该案已执行终结,但法院又冻结了其存款,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农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中100,000.00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李**依据绿**法院作出的(2004)绿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向绿**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7月14日,长春**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08年1月3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称其在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前(2005年3月25日),已将赔偿款连带诉讼费给付李**,并提供了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据。申请执行人李**对收据上收款人处的签字与按押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潘**为自己的异议主张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即申请执行人李**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据,而申请执行人李**对收据上的签字与按押无异议,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未收到赔偿款,故异议人潘**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异议人(被执行人)潘**的执行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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