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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雇我去其林地伐树,期间我被倒下的大树砸伤,经双**心医院诊断我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6天,被告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同年9月4日,我去医院复查发现,受伤骨折部位没有恢复好,又到长**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917.14元,此笔费用已由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现我所受伤害经吉林**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三次鉴定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让被告承担全责,有失公正。原告出院后,受伤部位骨折处恢复不好的原因不明确,有待进一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根据。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法庭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放树,在放树过程中原告被倒树砸伤,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应否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伤残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40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吉林**鉴定所出具的吉恒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砸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1%,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对该司法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允许被告申请二次鉴定,经吉林**鉴定所二次鉴定后,出具的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依然为十级,本院对此鉴定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480天中450天的误工费40086.00元(450天89.08元),由于此期间原告住院30天的误工费已经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决保护过,故对该30天予以去除,原告出示的双茂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0.00元和鉴定费7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原告进行完二次手术后进行。经本院调查,吉鉴协字(2015)2号文件之《专家意见》第八条明确指出“四肢长骨骨折经手术固定治疗(内、外固定术)后或胫骨平台骨折,伤后即可评残”,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够有关,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任何关于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级别为最低级十级,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400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65628.42元。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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