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住双辽市双辽市辽西街。

委托代理人胡**,系吉林至均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双辽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东霜,女,36岁,汉族,系双辽市**有限公司员工。

第二被告许**,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木工,住双辽市郑家屯街。

委托代理人王**,系双辽市王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与被告双**程有限公司、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双**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涂东霜、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下旬,被告许*全找到原告到双辽市**有限公司在卧虎镇建楼工地上做木工,日工资240元。2014年9月19日晚下班时原告从外跨楼梯下到底层后,突然堆放在二楼外跨楼梯上的红砖落下,砸在原告的头上,当时原告感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并有短暂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卧**医院,医生检查后认为伤情严重处理不了,故工友紧急将原告送至双**心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原告在双**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继续休养巩固治疗3周。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592.80元、护理费4886.50元(108.59元X45天)、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X45天)、误工费15840.00(240.00元X66天),总计42819.3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医疗费9500.00元,剩余损失至今二被告不予给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3319.35元,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2014年5月份我公司接到一个工程,然后我公司将木工项目承包给了许**,然后由他负责挑选雇员,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下班时被砖头砸伤,但我公司要求平时在进入工地及离开前都必须佩戴安全帽,但原告没有戴安全帽,是他主观意识上的错误,出现这种砸伤后果他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许**在事后已经支付了一定费用,他已经负了次要责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内施工,在施工场所内,违反规定未戴安全帽,导致其头部被一、二楼中间缓台处掉落的砖头砸伤。由于建筑工地是特殊场所,难免有高空物体坠落,为保护工人安全,我要求只要进入施工现场,就必须佩戴安全帽,以防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所有其他工人都能严格遵守规定,认真做好防护措施。但原告却违反规定,在明知未离开工地施工现场时,却自行解除安全防护措施,不戴安全帽,造成自己受伤,其本人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500.00元,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承认此事实。其余各种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0元,不应再负担其它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通过双方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19日晚下班时,原告在双辽市**有限公司在卧虎镇建楼工地外跨楼梯下到底层后,突然被堆在外跨楼梯上的红砖落下砸在原告头上,原告受伤住院。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被砸伤的伤害后果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负责;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33319.35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被砸伤的伤害后果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负责;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33319.35元应由第二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3323.5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所述事实见诉状内容(略),提供并宣读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出院诊断书一份、3、医疗清单一份、4、医疗费收据三张(略)。证明1、证明原告在被告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卧虎建楼工地做工后下班时被从楼梯上掉下的砖头砸伤后住院医治的事实,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护理级别,证据2、证明原告共计住院45天,医嘱继续休养巩固治疗三周,证据3、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4、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共计17592.80元;证据5、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白立春工资情况,另外公司没有给他们佩戴安全帽,如果发放要有领取的签单;证据6、申请证人彭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公司没有给他们佩戴安全帽的事实。

第一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病历其住院45天有异议,其是2014年19日住院,期间用药只用了十天,其它时间都是挂床,证明原告已经痊愈,但原告不予出院,三十五天都是挂床,原告系扩大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这三十五天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于证据2出院诊断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产生四十五天才办理出院手续有异议;对于证据3住院清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医疗票据其中有一张床位费我方有异议,其具体是多少不知道,其应该扣除三十五天的费用,另外还有三十五天的护理费也应该扣除,其它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在原告受伤的时候,证人当时已经不干了,另外他说没有发放安全帽是不对的,我们都有要求的,只要进场就必须戴安全帽;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没有在我公司工地干过,他在博山工地干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证人所证实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对于证人证明工资情况证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公司没有发放安全帽和工地没有警示牌的证实有异议,其证实不是实事求是的证实;对证据6有异议,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是顺**司的雇工,也没有在公司工地干过活,所以其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二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1、2申请证人孙某某、徐某某到庭作证,均证明工人在工地干活必须要戴安全帽。原告、第一被告均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许*全系雇佣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告作为雇员是为被告许*全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作为雇主的许*全应有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从外跨楼梯下到底层后,突然堆放在二楼外跨楼梯上的红砖落下,砸在原告的头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雇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及他人的安全应有注意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没有木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法条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该法条已经废止,故原告依据该法条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592.80元、护理费4886.50元(108.59元X45天)、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X45天)、误工费15840.00(240.00元X66天),总计42819.35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只用了十天,三十五天都是挂床,原告系扩大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这三十五天产生的费用均不同意承担;对于产生四十五天才办理出院手续有异议;对于医疗票据其中有一张床位费有异议,其具体是多少不知道。本院则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45天,所花的医疗费17592.80元、护理费4886.50元(108.59元X45天)、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X45天),应确认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天,其中住院天数45天,出院后注意休息的天数三周21天,因有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

工费的天数66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840.00(240.00元X66天)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所述合理的经济损失总计42819.3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9500.00元,剩余损失33319.35元,应由第二被告按照责任比列70%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23323.55元。至于二被告对原告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合理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2819.3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9500.00元,剩余损失33319.35元,应由第二被告按照责任比列70%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全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白**医疗费17592.80元、护理费4886.50元(108.59元X45天)、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X45天)、误工费15840.00(240.00元X66天),总计42819.3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9500.00元,剩余损失33319.35元的70%的金额为23323.55元。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