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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世育与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育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给被告家帮工焊铁栅栏大门。10月4日被告领着原告去南**家焊猪圈舍的铁架子,干活中由于架子悠了,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现原告二次手术后医疗已终结。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依据侵权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维护原告的合理所诉请求。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77.25元,其中医疗费5068.00元,误工费1149.12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2、伤残补偿金以实际评残等级为准;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出院误工费计算到评残之日;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实际评残等级标准计算;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伊通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第二次手术所支出的费用;

2、交通费票据108张,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

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4、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女儿户口本各一本,用以证实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出生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居住且相邻而居。原告原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保南村一组农民,自2001年始原告举家迁至营城子镇街道居住。2013年10月,被告在给营城子镇岭南贾*家盖猪圈时由于人手不够便找到原告帮忙。10月3日原告帮被告家焊铁栅栏大门,10月4日原告随被告来到贾*家为贾*家焊猪圈舍的铁架子。干活过程中由于支撑跳板的架子坏了,原告与被告均从跳板上摔下,原告受伤。经伊通满**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为:u0026ldquo;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u0026rdquo;。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以上事实已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一次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第二次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诉讼期间,经四平**民法院委托,由吉林**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世育因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

原告现有家庭人口3口,女儿顾**出生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顾**出生于1938年9月13日,母亲刘**出生于1947年5月16日,且均为农业户口。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均健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其找原告帮工这一事实并不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即:u0026ldquo;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方面,原告在伊通满**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978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诊疗依据,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48元,证据本身有瑕疵,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保护200元为宜;在误工费的计算方面,原告本身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原告本身原为农业户口,其误工应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为宜,且其出院后的误工应按6个月计算,而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顾世育医疗费4090.00元,误工费12,248.08元(1937.42元/月u0026times;6月+89.08元/天u0026times;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u0026times;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月u0026times;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3.33元[女儿:13,542.46元(15,932.31元/年u0026times;17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人)+父亲:922.46元(7379.71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4人)+母亲:2398.41元(7379.71元/年u0026times;13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410.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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