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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与被申请人沈**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梅河**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梅*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00年3月15日和永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为30年。被申请人向村里要地,应由村里给予解决,但不能将已经发包给申请人的土地再发包给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只判决永新村委会返还土地承包费5000元,驳回要求被申请人返还8亩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此前申请人和永新村委会依据(2013)通中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达成协议,收到永新村给付的2万元是因本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申请人和永新村解除了2000年的承包合同,收条上记载的内容除损失款数额以外部分不是申请人的意见,当时也没有这些内容,该条申请人签字只是认为收到了2万元的损失才签的名。如果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那么也应签订解除合同,不能只是打一张收条就了事。因此,申请人对诉争的8亩土地是有承包权的,继续耕种是依据和永新村签订的合同经营,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土地经营权和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历经多次诉讼,最终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被申请人在永新村依法享有双方争议的8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申请人主张对争议的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31日,永**委会与申请人达成协议,明确记载由永**委会一次性补偿申请人2万元,申请人亦承诺不以任何理由阻拦被申请人耕种争议土地,申请人主张收条上记载的内容除损失款数额以外的部分并非申请人的意见,但未提供新证据予以推翻,且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对协议内容审查的能力,既然其已在收条上签字捺印,说明申请人对收条上内容的认可。因此,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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