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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有限公司、赵**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化市**有限公司(下称利**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有限公司(下称嘉**司)、赵**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利**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8日,二被告分别出具了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一份,证明注明:2011年11月2日,通化**处组织对原告厂房进行测量,有龙**出所和龙**办事处玉阳社区派人工作现场见证。该二份证内容一致,可见二被告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完全是虚假证明,无中生有,随意编造的证明。赵**的证明时间是u0026ldquo;2010年11月2日u0026rdquo;,更进一步证明她所出具的证明是假证。原告找到龙**出所及玉阳社区,二单位均证实没有派任何人参加原告厂房实地测量,更未现场见证。二被告出具的假造二份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60624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称736.08平方米无证房屋在原告利**司成立之前已经存在,原告利**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现金100万元,并无实物出资,故本案原告所称736.08平方米无证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利**司,原告利**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u0026ldquo;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利**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60.00(已交1060元)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利**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诉称基本一致。另称,上诉人是在2003年4月17日由市发改委批复新建的,批复文件中注明u0026ldquo;项目投资600万元,由企业自筹解决。新建牛舍1400平方米,加工厂1200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批复下达后,上诉人对该公司的所有房屋翻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二审辩称,我所作的证明完全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确实有建委动迁管理处和开发商委托对其房屋进行重新测量,我们到现场时有警察和小区同志都在现场,后期管理处让我出具一份证明,不是虚假证明,所以我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利**司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上诉人利**司、张**的有证房屋及无证房屋、附属物等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白山市**有限公司(下称合**司)于2009年开始进行动迁。期间,金**司受合**司委托对利**司、张**的相关被拆迁财产进行过评估,并曾经出具过鉴定。利**司、张**亦自行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评估。因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发纠纷,合**司向通**建局提出裁决申请。2010年11月2日,通化市动迁管理处组织金**司、嘉**司、合**司等有关部门对利**司、张**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金**司先后出具关于利**司、张**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附属物拆迁补偿估价补充报告(含本案涉及的无证房屋),通**建局采纳了前述二份报告并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裁决书,对利**司、张**的有证房屋、无证房屋的补偿价格等有关问题予以了裁决。利**司不服该行政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裁决正确,予以维持。利**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在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通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可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无照房屋属于被拆迁的财产,利**司与张**同为被拆迁主体,利**司与通化市**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利**司所涉及拆迁事宜已由通**建局作出的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裁决书予以裁决,而该裁决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为有效。目前,本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系生效判决,对利**司具有拘束力。利**司若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另外,嘉**司在利**司起诉前已经被注销,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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