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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有限公司与高*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平、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宝马轿车损坏,造成了19840元修车费。2013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13年4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20个月还完,但被告没有按计划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损失赔偿19840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一、原告隐瞒了本案中宝马轿车损害的事实真相,其事实是被告是原告聘用的汽车司机,被告受原告办公室主任边某某的领导,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没休假,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照常接边某某主任上班,下午两点多钟边某某用车后给被告50元刷车,并说晚上用车等她电话,晚上六点多钟边某某打电话说不用车了,让把车送到雅柏停车场,被告开车行至百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17日晚,原告车队一个姓雷的人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车队去一趟,次日上午被告到车队后看见三个人在屋内,其中一个人说:u0026ldquo;车取回来了,你给打一个欠条u0026rdquo;,被告说不会写,那人说我给你写,就这样被告在胁迫下签的名,这个欠条不应当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安排被告工作,还欠被告三个月零18天的工资及春节期间的加班费、补助费和400元的押金,请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上述钱款。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一组,受损车辆维修明细一张,车辆维修票据两张,证明车辆受损维修所花费用为1984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车维修过程及所花费用被告不知情,取车的时候也未在场。证据2、原告所举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维修费19840元,被告同意还款。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在胁迫下签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受损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抗辩的理由未能有证据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被告高*驾驶宝马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乐后门时,与前方同方向许某某驾驶的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内乘客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高*是造成此次事故直接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交管部门调解,被告高*一次性给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元,并负责两车修车费。事后原告为修该车花销维修费1984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修车费19840元,并在该欠据作出从2013年4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20个月还完的还款计划。因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原告单位汽车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高*给原告宝马轿车造成财产损害,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被告高*损害原告的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车费1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是胁迫所至,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告欠被告工资等问题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六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赔偿原告辽源市**有限公司宝马轿车维修费19840元。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交付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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