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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陈**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陈*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4月23日,周**召集双方及家属进行调解。其间,李**与陈*发生争吵并对骂,陈*踢李**腿部两下,又用手打李**脸部几下,致李**倒地。当天,李**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9日,共住院16天。李**在办理出院手续后,未办理转院手续,先后到长春、北京等地医院治疗。同年6月20日,又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5日,共住院2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打伤李**虽然起因于双方争吵,但肢体冲突是陈*主动挑起,陈*应当承担此次事件的大部分责任。李**于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住院是双方冲突致其倒地后随即入院,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其对李**的殴打无关。经法庭释*,陈*也未能提供李**过度治疗及不合理治疗的证据,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李**此次住院原因及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双方发生冲突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因此,对此次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陈*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李**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后,自行到长春、北京等地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0日第二次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因李**没有提供需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有效证据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冲突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其相关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李**医疗费8,311.49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误工费1,425.28元(89.08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72.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0元,共计14,846.21元的80%,即:11,876.97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陈*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二、李**第二次入院治疗眼外伤是陈*殴打所致,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应当对李**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不合理治疗及逾期殴打是否具有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四、李**的复印费、交通费应予保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陈*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陈*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打伤李**虽然起因于双方争吵,但肢体冲突是陈*主动挑起,陈*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李**被打伤后随即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应支持。因此,李**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陈*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要进一步治疗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冲突具有关联性,因此,李**出院后,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外地治疗并再次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应由李**自行承担。综上,李**、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10.00元,由李**自行负担。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10.00元,由陈*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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