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肖**与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肖**诉被告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肖**丈夫、张*父亲张**因胃痛,去被**医院处检查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不当治疗致张**死亡。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23,2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1,43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交通费1,657.00元。共计:556,3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诉求的30%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

本案争论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票据5枚,证明鉴定费用1万元及鉴定人员用的交通费1,657.00元

被告经质证,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

2、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张**本身有疾病导致其死亡,如果被告告知张**做胃镜,对其产生压力,诱发心脏疾病导致其死亡。如果被告告知张**需要做胃镜,但其本身患有心脏病不能做胃镜,同样会引发心脏病导致其死亡。但,对该鉴定被告不在申请重新鉴定。

3、化验单及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医疗关系。

本院查明

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承担的比例有异议。但不需要重新鉴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2015年3月26日,原告肖**的丈夫、张*的父亲张**因胃痛,去被告白**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单位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3,2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1,43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交通费1,657.00元。共计:556,306.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关系为30%,同意按此比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白**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30%为宜。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同意按死亡赔偿金423,217.40元、丧葬费21,43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交通费1,657.00元。合计:456,306.40元的参与度30%赔偿,即136,891.92元,依法应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23,217.40元,按照被告参与度30%计算,应当是126,965.22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891.92元。

案件受理费9,245.00元,由原告负担6,194.00元,被告负担3,05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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