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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彭长河、高山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于**与彭长河、高山赔偿纠纷一案,洮**民法院作出(2011)白洮重审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有明确的住址,通讯方式联系电话等,完全可以对申请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但却利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开庭。二审法院指出不许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还是公告送达。2011年二审发回重审,于2014年6月下发判决,超过审限。一审明知原申请鉴定单位无资质的情况下,变更鉴定机构,并未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没有正式的农业事故专家委员会事故的鉴定报告,缺乏必要证据,不重视调查取证。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彭**因水稻出现病症到于东*处购买肥料,使用后水稻病情没有见好。经**业部授权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u0026mdash;u0026mdash;肥料质**试中心(沈阳)作出第2007F447号检验报告(鉴定人员具有认证资质),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故于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送达问题,经查,一审卷宗对此有情况说明,电话联系和直接送达均未找到于东*。在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因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问题,在二审开庭时,于东*表示双方认可农药鉴定,只是对**业部肥料质**试中心进行的鉴定与辽宁**总站进行鉴定提出异议,经查,**业部肥料质**试中心和辽宁**总站之间是合署办公,为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驳回。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东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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