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与被执行人延吉市**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金**,女,1973年5月15日生,朝鲜族,现住山东省荣城市,系朴龙三妻子。

申请执行人南**,女,1951年12月16日生,朝鲜族,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与被执行人延吉市**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2)延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朴**、金**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朴**、金**称,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的延吉市民防局北侧,南山路南侧,延吉市富康南区,产籍号15-1-459,房号为102号,面积为92.34平方米的房屋的查封措施。具体理由为:南海玉诉延吉市**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法院查封的坐落的延吉市民防局北侧,南山路南侧,延吉市富康南区,产籍号15-1-459,房号为102号,面积为92.34平方米的房屋已在2011年4月18日由延吉市**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朴**所有,有双方买卖合同和购买收据等证据为证,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延吉市**有限公司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朴**与富元**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由富元**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吉市民防局北侧、南山路南侧,延吉市富元**有限公司建设的富元C区1号楼1单元2号,建筑面积92.1平方米的房屋售价每平方米2350元,合计216435元的价格售给朴**。签订合同当日,朴**向富元**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涉案房屋一到由朴**及其家属占有和使用。出售涉案房屋后,富元**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备案登记。2014年,富元**有限公司在获得相关房屋批准证书后开始办理了涉案房屋在内的富元小区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朴*三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错在于富元**有限公司未办理备案登记和该公司当时缺少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u0026ldquo;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不应对延吉市民防局北侧,南山路南侧,延吉市富康南区,产籍号15-1-459,房号为102号,面积为92.34平方米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

终上,案外人朴**、金**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延吉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铁南长安街富康南区,产籍号15-1-459,房号为102号,面积92.3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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