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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张**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武诉被告张**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武、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地邻。因原告的地块属鸡嘴地,每年春种秋收受害严重。所以分地时经村部研究决定多给一部分作为上述情况的补偿。被告得知后于2005年在本地块的西侧栽植杨树上百棵,使原告地块受到了严重威胁,造成减产减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承包方为奚井利,且该合同载明东大园子为0.16公顷、西大园子0.12公顷。

2、2009年12月20日新源镇东太平村证明复印件一份,此证明证实内容如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奚**在西大园子分得地为0.12垧,长86.5米、宽55.3米,当时本地块为鸡嘴地和四面环树受祸害严重,本小组决定分给本人长95米、宽59米,余地为了补偿上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村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正式给原告分完地又给原告补完树影地后在此位置还剩23根垄,这23根垄地分给了其家10根及原告家13根。其与原告两家一直种到2005年。2006年其家和原告家因地边的柴火垛以及其家在地边栽的树苗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其家把10根垄又给了原告耕种至今,以补偿上述树苗长成后树影对原告家土地的损失。现在这23根垄自2006年起都由原告耕种至今。原告的地块由于树影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居住地新源**村支部书记张**笔录一份,其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考虑在西大园子地块有树带和鸡嘴地,故已经多给原告多分了3、4亩左右土地,以弥补土地损失。此地块分完地后还剩下约有20根垄,村上就让原、被告两家平均各种10根垄。2002年被告家在此地块的三角荒地栽了一些树苗。2006年因柴火垛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及其他几户村民,原告认为包括被告家在内的几户村民的柴火垛占其家的土地了。后经过包括张**等在内的村干部调解,被告家同意将原由其家耕种的那10根垄土地给了原告家,以弥补被告家在此地块栽的树长大后给原告家多种的这10根垄地造成的损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会计李**二人均在该份笔录上签署: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和其弟弟奚**换了地。奚**将其在新源镇东太平村东大园子分得的0.16公顷、西大园子分得的0.12公顷土地均交由原告耕种。由于该西大园子地块因四面环树和有鸡嘴地,故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考虑到上述情况,所以在此地块多给奚**分了约有2.5亩土地。该2.5亩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而后在此地块还剩有约20根垄土地,村分地小组将该20根垄土地自1998年起分别分给原、被告两家耕种。原、被告两家各10根垄耕种至2005年末。2002年被告在自家耕种的上述10根垄土地西面小三角荒地栽了一些树苗。2006年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几户村民因西大园子地边的柴火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家在该地边的柴火垛占其土地了,经该村支部书记张**、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及村会计李**等村干部调解,被告家同意将其家耕种的上述10根垄土地给原告家耕种,以弥补2002年被告在其耕种的10根垄西侧的三角荒地栽的树长成后形成树影对原告耕种的另外约10根垄土地造成的损失。原告自2006年起耕种该20根垄土地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地块中的西面小三角荒地栽的树苗已经长高,影响了其耕种的西大园子西侧在上述20根垄土地之内约有八分土地的收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张**的笔录及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已经充分考虑该西大园子地块有树带及离村里近,收成容易受畜生祸害等实际情况,故给原告弟弟奚**在此地块多分了部分土地。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此西大园子地块共计耕种4.7亩左右,其中包括承包合同记载的其应分得的1.2亩、村里多给补的合同之外的2.5亩及补完尚剩余的20根垄约有1亩。而原告主张其在西大园子约有八分地受到被告树影的侵害,该八分地系在承包合同之外且在上述20根垄之内的土地。且本院调取的东太平村支部书记及村民委员会主任等村干部的证言均能够证实200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经其调解,被告将其家耕种的10根垄土地给了原告家耕种,以弥补被告家在此三角荒地栽的树苗长成后形成树影给原告家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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