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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华安财产**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王**、段**、大庆市嘉**安达分公司、赵**、王雪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王**、段**、大庆市嘉**安达分公司、赵**、王*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前**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前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安财产**吉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0630.45元,要求被执行人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61260.88元,要求被执行人段**赔偿医疗费等17479.12元。要求被执行人大庆市嘉**安达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745.53元,要求被执行人赵**、王*赔偿医疗费等3745.53元。本院立案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吉林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等30630.45元,被执行人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等61260.88元,并为被执行人大庆市嘉**安达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745.53元,被执行人赵**、王*已赔偿医疗费等3745.53元。被执行人段**已赔偿医疗费等500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放弃。华安财产**吉林分公司承担执行费658元。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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