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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孟**、中国平**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丛**、中国平安**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驾车行驶到江南西郊菜市场附近,被被告驾驶的本田轿车撞上,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至2012年12月31日修理完毕,期间原告因车辆修理,自行雇佣车辆进行日常活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61元,2、因车辆雇佣其他车辆的交通费5400元,3、车辆贬损29400元,4、鉴定费4000元,5、诉讼费用,以上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郭**辩称,车辆损失费,我认为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已经交付,肇事方承担全部维修费,受损车辆已经弥补,车辆减值损失没有法律规定,应驳回。维修费与第一被告无关,税金是维修店收纳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按规定维修,原告认为维修有问题,不是我方责任,应该找4S店,关于交通费,第一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原告不是营运车辆,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被告孟**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修车70多天,不合理不客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经对于原告的车进行估损和理赔,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于维修费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和贬损价值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所有的诉请都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经松原**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NO.11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被告孟**系吉J20128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吉J89000号车,经被告驾驶的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估损,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理赔的修车款238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松原金**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28561元。原告的车辆吉J89000号车经吉林省**价有限公司鉴定估价并出具吉旧车鉴估字(2013)第90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车辆贬损损失价值为294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枚、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报告一份、付款通知单一枚、保险条款一份、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系吉J20128号车交强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陪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吉J89000号车受损后在松原金**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28561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有松原金**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为凭,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修车款238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还需给付原告李**修车款476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雇佣其他车辆的交通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在修车期间存在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每天交通费用75元过高,应予酌情保护每天40元,则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为2880元(40元72天)。原告的车辆吉J89000号车经吉林省**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贬损价值人民币29400元。被告对于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而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我国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规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故对于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4761元、车辆修理期间雇佣其他车辆的交通费2280元,合计7041元。由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于财产的贬值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产生的间接损失等内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61元,剩余2280元,由被告郭**和被告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赔偿款4761元。二、被告郭**、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赔偿款22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车辆非经营车辆,每天75元的交通费过高,只保护40元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每天75元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车辆贬损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吉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原审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但车辆虽然修理估价已经比无事故的车辆低,属于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属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请求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中国平安财**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孟**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该保护,但是本案争议的替代交通费用应该保护多少为宜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专门雇佣一辆出租车供生活使用,但是不能提交相关的车牌号码或者司机姓名进行佐证,综合考虑上诉人生活需求以及往返各地的路程以及次数,原审法院酌定每天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每天75元的替代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关于吉林省**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是否应该采信,按照报告中说明“该鉴定报告只对旧机动车的贬值损失予以鉴定评估”,旧机动车本身比照新机动车即存在贬值,另外车辆发生事故之后进行修复,修复后的价值比照是否有贬损不能确定,且上诉人主张车辆贬损的价值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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