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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王**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因被告与刘**、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乾安县人民法院将原告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人为山东**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设备型号:设备编码:)扣押,直至2014年5月28日通过执行异议才给予解除,累计扣押336天。被告的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不能营运的损失、停用期间的折旧损失、车辆扣押看管费的损失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辩称,程序上,原告不是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出租人**有限公司、出卖人延边三新液压工程**公司与承租人于**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LG956L轮式装载机,设备编码为D9004341,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承租人于**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有限公司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于**拥有本租赁物件的使用权。2013年4月28日15时30分,刘**(受雇于邓**)无证驾驶无牌铲车,沿301省道152公里加570米处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撞伤。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以刘**、邓**为被告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6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依王**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乾民初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刘**驾驶的装载机(设备型号:LG956L,设备编码:D9004341)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5月5日案外人山东**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山东**限公司为LG956L轮式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中止对(2013)乾民初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所扣押的财产执行。2014年5月28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民执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2013)乾民初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所扣押装载机的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驾驶该装载机与被告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被告王**申请扣押致使其受到伤害的车辆并无过错,王**申请扣押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要求被告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被告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宜再进行营运损失及折旧损失的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上诉称,被扣押的装载机是上诉人通过融资租赁取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王**申请扣押此肇事车辆(装载机)是错误的。要求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山东**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王**申请诉讼保全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2013年6月26日乾安县人民法院依王喜环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乾民初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的主文:“对被告刘**驾驶、邓**所有的铲车(车辆型号为WD10G220E23,出厂编号为1212L062236)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乾**警队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此铲车与于**承租的车辆(设备型号:LG956L,设备编码:D9004341)为同一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该装载机与被上诉人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被上诉人王**申请扣押致使其受到伤害的车辆并无过错,其申请扣押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造成被保全铲车的相关损失与申请人王**无关。导致该车辆异地扣押,上诉人于**或者邓**可以提供反担保而未提供反担保。再者基于于**与邓**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关系),于**将该铲车出借给邓**,对于铲车被异地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邓**承担。因此,被上诉人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于**要求被上诉人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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